基本案情
被告白某红、刘某军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米脂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米脂农商行与被告白某红、刘某军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米九借字[2016]第22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9.9‰上浮30%,为12.87‰,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刘某军、张某利、刘军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陕农信米九保字[2016]第223号)。被告刘某军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军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8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1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军、刘军某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军某,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中被告刘某军、刘军某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军某,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当时签订借款时借款人为刘某军,至于合同生效后,如何处置该款项系刘某军个人行为且原告当时不知道刘军某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应由刘某军偿还。
审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红、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利率为9.9‰计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息)。被告刘某军、张某利、刘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白某红、刘某军追偿。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其要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效力只针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出借人与出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名人(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效力只针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若出名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出名人负举证责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出名人、借名人未向原告透露过具体实际使用人,故笔者认为应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