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偿帮工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12月15日,被告周铜某雇佣原告之子周德某为其在周家沟村大湾梁砍三棵大树。2018年12月16日,在最后一棵树砍倒后,被告周铜某在用电锯锯开树主干的过程中,引发树梢外扬,将跟前帮忙的周德某从石畔打下,导致周德某严重受伤。原告周道某得知此事后随即赶到现场,并让人拨打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大夫赶到后,检查周德某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被告周铜某花费5200元为周德某买了一副棺材,并支付给原告14800元埋葬费用。死者周德某是原告家中的顶梁柱,因被告在砍树的过程中不当操作而死亡,让原告一家老小丧失至亲,失去精神支柱和生活来源。
被告周铜某辩称,我与周德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平日里相处关系甚好。2018年12月15日,我购买了三棵大树,砍树过程中并没有雇佣原告周道某之子周德某,也没有协商劳动报酬。原告喂养了大群羊,被害人周德某前来砍树现场捡树叶喂羊才导致发生意外,并不是被告雇佣周德某砍树。出于同情,意外发生后,被告帮扶了原告2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一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在本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意外发生后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周德某为被告周铜某无偿提供劳务,给被告周铜某的砍树工作提供帮助,在砍树时发生意外从高处掉落不幸身亡,原告周道某生于1955年,何海某生于1957年,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死者周德某系其长子;原告周浩某生于2008年,系死者周德某与井刚刚的儿子;周德某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后注销了户口,几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裁判结果】
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米民初字264号民事判决:一、周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道某、何海某、周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4627.1元(已付25000元);二、驳回周道某、何海某、周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德某未与被告周铜某协商过报酬,系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周德某在帮工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德某做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砍树过程中的危险有一定的规避能力,其在帮工过程中从山畔掉落导致死亡,对自身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铜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5300(10265元×20年)元,丧葬费33716.5(67433元÷12个月×6个月)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32590.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丧葬费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被扶养人周浩某的生活费37224(9306×8年÷2人)元,被扶养人周道某的生活费52734(9306×17年÷3人)元,被扶养人河海清的生活费58938(9306×19年÷3人)元,其中8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8年的赔偿总额以9306元计算为74448(9306×8年)元,之后周道某的生活费还需支付27918(9306×9年÷3人)元,河海清的生活费还需支付34122(9306×11年÷3人)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488元,周德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4378.5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周铜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24378.5元×60%=254627.1元。
【案例注解】
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受害后也可获得损害赔偿,帮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即使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可获得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型案件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类型案件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务是否获得报酬,如果获得报酬,则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是无偿提供劳务,裁判时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往往懂得在雇佣关系下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伤时,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可获得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