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16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9月20日”。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向其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让原告到别处贷上,利息由他负责。直到2018年9月20日,本利累计为1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本金40000元,以2% 的月利率每年计算的利息加入本金后继续以2% 的月利率计算,直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1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考虑到其中有复利的问题,主审法官联系了被告,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只是说他没有钱偿还。
【审判结果】
因原、被告对借款的时间2012年具体日期都不是很清楚,通过主审法官解释法律,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7200元,共计107200元整。还款方式为:于2019年7月24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偿还57200元。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法院执行。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陈述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份,所以假定是5月20日,那么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立写条据时2018年9月20日,以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 57600元,计算到本案开庭前2019年5月20日产生利息67200元,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本息之和最多不超过107200元。而被告在2018年9月20 日给原告出具了165000元的借据,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复利范围。